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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城市人民法院
关于对审判工作进行全程留痕的规定
(试行)
  发布时间:2018-11-20 09:40:25 打印 字号: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加强法官职业保障,保证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推进阳光审判,完善审判监督制约机制,抵制各种形式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排除权力、金钱、人情、关系等一切法外因素的干扰,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程序内留痕

   第二条 对审判工作进行全程留痕,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行使审判权与院长、审判长行使审判管理权、监督权的程序内留痕机制,确保监督不缺位、监督不越位、监督必留痕、失职必担责。

   第三条 依托信息化办案系统,实现从立案到结案归档的全部审判流程环节的审判程序内留痕。以下审判程序内事项需要进行纸介质审批:

   1、正当案件作销案处理的;

   2、网上案件信息填录错误,需要进行更正的;

   3、办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及诉讼费退费的;

   4、因工作需要,申请变更审理期限的;

   5、因工作需要,申请变更合议庭或合议庭成员的;

   6、院长、审判长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审判人员回避,涉案财产保全,逮捕、拘传、拘留决定等法律文书,以及对其他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的;

   7、案件进行程序转换的;

   8、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相关审批事项;

   9、提请专业委员会、执行局务会会议研究案件的相关审批事项;

   10、其他可能对审判程序和实体结果产生影响的程序性事项。

   第四条 对于案件审判的每个环节,案件承办法官应在案件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准确填录案件信息,并做好各项审判相关事项的记录、记事、相关材料留存;流程环节的审判事项需经审批的,一律经审批后执行,并将纸质材料入卷存档。

   第五条 依托信息化手段,探索推进案件程序性事项网上审批,逐步建立案件审判事项网上留痕工作模式。

   第六条 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或法官因特殊事由,需要对案件办理的程序性事项进行变更申请的,经相应分管领导审批后,将书面申请审批表一份报审判管理办公室进行系统审批及备案,一份存入案件副卷,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存入案件主卷中。

第七条 拟提请专业委员会、局务会会议讨论的案件,承办法官、执行员应填写由全体合议庭成员签名的审理报告,报会议主持人批准,并存卷归档。

   第八条 拟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专业法官委员会或局务会会议主持人提请,并将审理报告存卷归档。

第三章  程序外留痕

   第九条 对过问案件实行登记报告制度,建立人民法院、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检察机关、新闻媒体等行使监督权的程序外留痕机制,如有上述情况均需向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备案,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程序外需留痕事项包括:

   1、党政机关部门、领导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做出批示的;

   2、人大、政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提出意见和建议的;

   3、新闻媒体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采访和报道的;

   4、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上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正常履行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意见的;

   5、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新闻媒体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在办理的案件的;

   6、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退休人员违反规定转递涉案材料、违反规定打听案情,或者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的;

   7、案件承办人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私下接触过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关系人的;

   8、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案外情况;

   9、具有影响案件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有程序外过问案件的情况发生时,承办法官应在合议庭评议时进行报告,将其他组织、个人过问案件情况、案件的案外情况等进行说明,并将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存入案件副卷,使整个审判过程公开、透明,有据可查,有迹可循。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法官应将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检察机关、新闻媒体等对正在办理案件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批示、函文、记录等文字材料留存,或对相关情况做书面记事,存入案件副卷。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上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意见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由案件承办人记录在案,将相关材料存入案件副卷。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检察机关、新闻媒体等以打电话、面谈、汇报工作等形式过问案件的,承办法官可以对言行进行录音,或将行为发生时间、地点、内容做书面记事 ,存入案件副卷。

第十五条 承办法官应将人民法院、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新闻媒体等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转递涉案材料,违反规定打听案情,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等干预案件审理的行为进行记录,存入案件副卷。

程序外留痕全部向本院纪检监察室备案。

  第十六条 承办法官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私下接触过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关系人的,应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并主动向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情况。

  第十七条 承办法官有权要求对正在审理案件进行过问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出具书面材料,或向过问主体释明要做留痕记录。如果过问主体拒绝出具书面材料,承办法官可向有关领导汇报情况或将情况作工作记事,存入案件副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兴城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