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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老赖”遇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发布时间:2018-11-16 16:02:10 打印 字号: | |
  典型案例一:常开全拒不执行判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常开全于2004年与妻子刘某离婚,因二人户口未分开,常开全将兴城市四家屯街道邴家村委会分配给刘某的占地补偿款16.56万元领走,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以(2013)兴民三初字第01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常开全一次性返还刘某人民币16.56万元,判决生效后常开全拒不执行该判决,并用补偿款购买保险。刘某于2014年0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但常开全仍拒不执行,本院将该案移送兴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6日以常开全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开全同刘某达成给付协议,由常开全一次性给付刘某人民币4万元,剩余款项刘某表示放弃执行。刘某亦对常开全出具了收条及谅解书。

被告人常开全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常开全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与刘某已达成给付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辽1481刑初3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常开全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常开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了义务,取得了申请人的谅解,最终被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典型案例二:李东芳拒不执行判决案

基本案情:

张某等5人与李东芳交通事故纠纷,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辽1481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等人返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李东芳负担。

本案于2017年5月9日立案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李东芳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6月7日之前履行(2016)辽1481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李东芳至今未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13日,本院以拒不履行及未及时进行财产申报为由对李东芳处以司法拘留15天。

本院认为李东芳涉嫌据执罪,将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以涉嫌拒执罪对李东芳提起公诉,李东芳直到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才幡然醒悟,其亲属积极和申请人进行协商,在2018年4月16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李东芳一次性给付申请人334769.2元。申请人为李东芳出具了谅解书。

被告人李东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被告人李东芳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申请执行人张某等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辽1481刑初1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东芳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

对像李东芳这样顽固不化的被执行人,普通的惩戒措施达不到督促其履行义务的目的。如果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追究其据执罪可以对其产生强大的震慑作用,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典型案例三:李希增、宋丽娟涉嫌拒不执行判决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李希增、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781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某已向凌海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7月18日,凌海市人民法院委托我院执行,我院于2017年8月27日已向被执行人李希增、宋丽娟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二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二被执行人有一处房产,该房产于2016年8月1日被我院首先查封,我院于2017年4月27日做出拍卖决定,经过两次拍卖,买受人暴某以806578.4元价格购买此房屋并交付全款。该笔款项扣除(2016)辽1481执1395号各项费用143555.00元,扣除该房产抵押债权446156.36元(兴城长兴村镇银行),剩余款项216867.04元被二被执行人李希增、宋丽娟领走。二被执行人李希增、宋丽娟明知凌海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其承担给付金钱债务,然后将其在兴城法院领取的执行款转移,致使凌海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

申请人张某以被告人李希增、宋丽娟犯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某与被告人李希增、宋丽娟自行和解。自诉人张某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刑事自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辽1481刑初77号之二号刑事裁定书:准许自诉人张某撤诉。

典型意义:

该案充分发挥申请人的主动性,采用自诉的方式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最终在法律威严的震摄下,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履行了法律义务,促进了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兴城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