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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
  发布时间:2018-06-25 08:47:39 打印 字号: | |
  为维护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及债权人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涉及住房公积金案件中的工作程序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司法协助程序,推进我市住房公积金协作联动工作机制的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9个中央国家机关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葫芦岛中院”)、葫芦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协商,现对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制订如下意见:

  一、关于协助查询住房公积金

  1、人民法院因审理、执行案件需要,可以要求公积金中心协助查询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及其余额等相关信息。

  2、人民法院查询案件当事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基本信息,应当提供协助查询通知书或介绍信(注明被查询职工的个人身份信息),由两名执行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出示执行公务证、工作证。公积金中心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并在查询完毕后将查询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有关信息资料加盖业务印章,当场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人员。

  二、关于协助冻结住房公积金

  3、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工作中,需要冻结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及其余额的,可以通知公积金中心协助冻结,如该当事人无住房公积金贷款,则公积金中心应当予以协助。

  4、根据查询结果,确定当事人以该项住房公积金履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对该项住房公积金暂不予冻结(扣划),但下列情形除外:

 (1)住房公积金贷款即将清偿完毕,可以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进行冻结(扣划);

 (2)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大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对超出还款余额部分,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

  人民法院虽然对住房公积金暂不予冻结(扣划),但公积金中心应对人民法院要求冻结(扣划)的法律文书进行记载。待冻结(扣划)的条件成立时,公积金中心应协助办理冻结(扣划)事项。

  5、人民法院冻结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及其余额时,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供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要求冻结、续冻的,须注明起始、结束时间,未注明的,公积金中心可以要求执行人员加注,并在加注处签名,拒绝加注的,公积金中心可拒绝签收相关法律文书。首次冻结期限和续冻期限均不得超过1年。

  6、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立即办理冻结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及其余额事宜,并在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填写办理结果,当场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人员。

  7、公积金中心对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要求冻结的事项有异议的,应先协助办理冻结事宜,再提交书面执行异议书。人民法院对公积金中心提交的执行异议,按执行异议程序依法处理。

  三、关于协助扣划住房公积金

  8、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进行查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企业及股权情况等)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对于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要求公积金中心协助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1)退休的;

 (2)出境定居的;

 (3)调离本市或户口迁出本市的;

 (4)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丧失劳动能力的;

 (5)涉及住房消费类债权债务纠纷的(如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以及支付自住房房租引起的债务纠纷);

 (6)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或者死亡(被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系被执行人的;

 (7)将原有住房自行出卖且下落不明的;

 (8)将自有住房出租致使案件无法执行的;

 (9)申请执行人为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农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重大或严重疾病的;

 (10)执行标的属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农民工工资、人身伤害赔偿金的;

 (11)婚姻、继承等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对住房公积金做出明确分配并符合《公积金管理条例》提取条件的;

  除上述情形外,其他认为应当扣划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法院应书面报请葫芦岛中院执行局,葫芦岛中院执行局征求公积金中心意见后,决定是否予以扣划。

  9、人民法院通知公积金中心协助提取、划拨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积金中心收到该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协助执行。裁定书应载明具备本意见第8条规定扣划条件的情况,并载明执行人财产经“四查”后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协助执行通知书无需载明具备本意见扣划条件、对被执行人财产“四查”等情况。

  10、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后,公积金账户冻结期限未满且需要继续冻结的,在原冻结期限内,无需另行出具冻结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公积金账户冻结期限届满,需续行冻结的,应另行出具冻结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需要冻结的,如期限未届满,人民法院应出具解除冻结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11、同一份执行(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需扣划两名以上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如账户内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未超过扣划金额,应全部扣划;如账户内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超过扣划金额,则协助执行通知书应明确各被执行人应予扣划的具体金额,未明确各被执行人应予扣划金额的,公积金中心可拒签相关法律文书。

  12、人民法院扣划款项只可转入葫芦岛市两级法院指定的执行款专用账户,不得汇入其他账户。葫芦岛中院应将两级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清单送交公积金中心留存,执行款账户发生变更的,葫芦岛中院应及时书面通知公积金中心。

  四、其他事项

  13、人民法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相对固定工作联络人员负责办理协助事宜,并将名单告知对方。

  14、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按照本意见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法部门加强日常工作联系。

  15、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意见。

  16、本意见所称“人民法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的两级人民法院和葫芦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属机构。

  17、本意见未尽事宜由双方通过建立定期协商机制,协商解决,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兴城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