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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手机定位被执行人的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8-06-21 08:42:38 打印 字号: | |
  为了实现用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加强对故意逃避债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的查找力度,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社会各界协作配合的执行工作新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葫芦岛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移动通讯运营机构)现就通过手机定位查询被执行人的位置信息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葫芦岛市移动通讯运营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失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协助进行手机定位:

  1、拒不配合人民法院查明其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能力,人民法院作出据传决定后去向不明的失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2、拒不报告财产,在人民法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去向不明的失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3、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去向不明的失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4、人民法院因其他原因作出拘留决定后去向不明的失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葫芦岛市移动通讯运营机构对失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手机定位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1、协助执行通知书

  2、拘留决定书

  3、由执行局长签字的《手机定位失信被执行人审批表》(一式两份,各留一份)

  4、被申请手机定位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

  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本办法第二条提交申请材料的,葫芦岛市移动通讯运营机构应当接收,并于一个工作日之内审批,审批同意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葫芦岛市移动通讯运营机构可以要求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补全后再提交。

  四、葫芦岛市通讯运营机构同意协助进行手机定位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技术手段获取失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机位置信息。

每次审批同意的有效期为三十日,自葫芦岛市移动通讯运营机构决定之日起,超过30日的法院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五、在审批同意的有效期内,法院案件承办人可以根据办案需要直接向葫芦岛市移动通讯运营机构有关负责部门申请手机定位,无需再次提交审批材料。

  六、葫芦岛市移动通讯运营机构可以将失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位置信息以适当的形式及时反馈给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承办人。

  七、通过手机定位获取的失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位置信息只能用于执行办案,严禁将通过手机定位获取的位置信息用于其他任何用途。

通过手机定位获取的失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位置信息只能反馈给指定的承办人,严禁将通过手机定位获取的位置信息泄露给任何其他个人和组织。

  八、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侵犯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追究其民事、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综合办公室负责向葫芦岛市移动通讯运营机构有关部门移送申请材料并进行登记管理,葫芦岛市移动通讯运营机构应当指定专门的对接部门负责接收。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申请材料中指定一名承办人负责联络事宜。

  十、为了便于沟通协调,各方应当联合成立联络小组。

  十一、辖区基层法院与本地移动通讯运营机构的相关合作参照本办法实施。

  十二、本办法自联合签发之日起实施。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葫芦岛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有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      葫芦岛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葫芦岛分公司

           二?一七年九月六日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

  (二)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四)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

(五)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责任编辑:兴城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