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以“熊”钱为目劫取财物的行为
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作者:李响  发布时间:2011-08-22 14:12:06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志力,男,1962年10月13日生,农民。2011年2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志力犯抢劫罪,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志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兴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志力与张志明经常酒后到同村村民家中滋事并借机索要钱财,引起村民极大愤慨。2011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志力伙同其弟张志明来到吴效良家勒索钱财,在遭到拒绝后,张志明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刺向吴效良的左胸部,吴效良反抗,张志力将吴效良摔倒,张志明又连刺数刀,吴效良用力挣脱,跑进院内拿起木棒与张志力、张志明打斗,张志力用铁钳子将吴效良打倒在地后对吴进行殴打,吴效良被迫同意给钱,被告人张志力与张志明跟随吴效良进屋取钱时,被前来出警的警察制止。经法医鉴定:吴效良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其头部、眼部、胸部、左腋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一、主要问题

  以“熊”钱为目的进入户内实施暴力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应注意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进入他人住所必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解释》中规定以抢劫进入户内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有限制过严之弊,而《意见》中规定必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方可认定为“入户抢劫” 又有失之过宽之嫌。

  如何把握“入户”行为的非法侵入性呢?下面从刑法合目的性的价值目标出发,运用刑法限制解释的方法,具体讨论入户目的的认定。

  “入户抢劫”之所以予以加重处罚,重要理由在于,入户行为本身具有非法侵入性。易言之,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与抢劫他人财物之双重违法的犯罪行为的结合,共同导致了入户抢劫较户外实施一般性抢劫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加重处罚。如果缺少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前提行为,单纯对户内突发的一般性抢劫行为加重处罚,就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因此以真实理由正常获准进入他人户内后临时起意实施的抢劫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意见》中对该种在户内临时起意抢劫的犯罪,明确规定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对于受邀进入他人户内赌博、嫖娼后临时起意实施的“户内”抢劫行为,按照《意见》的解释符合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但对该种抢劫认定为入户抢劫,明显量刑过重。从限制解释的技术层面分析,为了使一般危害程度的抢劫行为获得加重处罚的充足依据,单从危害行为的主观目的上作发掘似乎缺少力度,也不尽全面。因此,主张从“入户”的整体行为特征上作考量和限定,将“入户行为的非法侵入性”作为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把握的重要特征。从实际情况上看,主要表现有两种:一种是非法闯入或潜入他人的住所实施抢劫犯罪,入户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侵入性;另一种是行为人故意隐瞒自己的违法犯罪意图,凭借谎言或伪饰骗得应允进入他人的住宅后实施抢劫犯罪,入户行为具有欺骗性和隐藏的非法侵入性。《解释》中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就是很好的印证。

  据此,本案认定被告人张志力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关键在于从入户行为的非法侵入性上分析认定。

  从本案具体案情上分析,被告人张志力与其弟张志明经常酒后持凶器到同村村民家中勒索钱财,不给便言语威胁,简单说就是一种“熊”钱行为。事发当日被告人张志力与张志明商量晚上到被害人吴效良家要钱,并事先准备尖刀、钳子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张志力主观上就具有了非法性。在遭到吴拒接后当场使用暴力对吴进行殴打,其客观上实施了非法行为。符合入户行为的非法性,且暴力发生在户内,故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责任编辑:李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