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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法律处理
———析原告郑晓苹等与被告兴城市钓鱼台街道办事处红石村
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纠纷五案件
  发布时间:2011-02-14 09:18:49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介绍

  (2006)葫兴民泉权初字第581号案件:

  原告郑晓苹,女,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城市钓鱼台街道红石村。

  原告郭郑,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郑晓苹,郭郑之母。

  (2006)葫兴民泉权初字第582号案件:

  原告毕云霞,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姚含存,女,200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毕云霞,姚含存之母。

  (2006)葫兴民泉权初字第583号案件:

  原告何丽玲,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锦若,女,1998年7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诗语,女,2005年5月7日出生,满族,儿童。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何丽玲,刘诗语之母。

  (2006)葫兴民泉权初字第584号案件:

  原告刘冰,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董卓,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董欢,男,199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冰,董欢之母。

  (2006)葫兴民泉权初字第586号案件:

  原告何艳敏,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五案件共同被告:

  兴城市钓鱼台街道办事处红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石村委会”)

  负责人张勇,该村村委会主任。

  五个案件原告的共同诉因:以上各原告户口均在钓鱼台街道红石村, 2006年5月,村里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决定对村里的占地补偿费予以分配,每人15000元。村民代表大多数表决同意,已经出嫁土地承包权被剥夺的妇女包括本案各原告不给分配此l5000元土地补偿款。

  五个案件原告的共同诉求:请求判令被告按每人15000元之标准给付各原告土地补偿分配款。

  被告对上述五个案件的共同答辩意见为:1、由于人口与土地的严重失调,所以上届村委会早已规定,

  本村姑娘外嫁户口必须迁走,否则不享有本村各项待遇;2、1997年调整土地时,上届村委会未分配给上述原告土地; 3、2001年市政府征占红石村土地,各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迁出户口,以后不再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3、不给上述原告分配是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

二、审理过程

  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定了如下事实:五案件的各原告均有被告兴城市钓鱼台街道办事处红石村户口,其中原告郑晓苹一直参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换届选举换届工作,行使选举权及被选举权。亦办理了用水许可及有限电视许可。2006年2月1日兴城市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为原告发放了兴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2006年5月,红石村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决定对村里的占地补偿费予以分配,每人15000元。村民代表大多数表决同意,已经出嫁土地承包权被剥夺的妇女包括本案各原告不给分配此l5000元土地补偿款。

另外还查明:2001年原、被告曾签订协议,约定“一年内户口迁出本村。今后如村里再出售土地不再分款,不享受村民的各项待遇。”

三、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认为:

  第一、此类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的性质,从根本上说系属民事纠纷。征地补偿款系集体收益,因集体收益分配产生的争议是民事争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征用集体土地而支付的各种补偿费用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产生的争议应属于民事争议。1999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取消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得私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归属、管理及用途,村民依法享有了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收益分配的实体权利。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即法研[2001]116号答复)指出:农村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的受理问题参照法研[2001]51号答复办理。该法研[2001]51号答复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于以上两个答复,可以推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农村村民因土地补偿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的纠纷即土地补偿分配案件属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其案件性质属于民事案件。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亦再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综上,各原告享有起诉权。

  第二、各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按照《解释》的该条规定以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享有分配权的主要要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是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核心问题。处理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必须贯彻村民待遇平等的原则。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就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全体村民共同平等参与分配。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提请全国人大进行立法或立法解释,根据目前的农村实际与法律规定,应该说户籍与村民资格有着最为密切的联系,一般来讲,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统征前农业户籍的,就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平等享受分配权利;本案中,各原告均从出生之日起原始获得的红石村户口,并非因其他因素而外迁入村,长期而来久居于此。所以各原告拥有红石村户口,具有该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户籍,即应认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获得土地补偿款的相应份额。而且事实上本案中的各成年原告一直参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换届选举工作,长期地在行使选举权利、履行村民义务,也一直在享受农村合作医疗以及用水、有限电视等待遇。所以各原告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

  同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根据其所谓的“村民自治”规定嫁出姑娘及其子不予分配或给予部分分配额与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及其他相应法律是相抵触的,应认定为无效。各原告既是被告村村民,即依法应当与本村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的土地补偿费。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包括集体经济收益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农村村民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财产及收益享有平等的权利。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是对本集体全体成员即全体村民的补偿,属于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对于集体收益的分配,应当由享有村民待遇的村民共同分配,每个村民应当享有平等分配的权利。农村集体组织制订收益分配方案,是其行使法律赋予其自治权的一种形式。但该自治权并不是绝对的。分配方案的形成不仅应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其在内容上也必须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而本案中的“红石村占地补偿费分款方案”显然违反了宪法的平等原则,构成了对外嫁妇女的歧视,并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妇女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所以此方案应为无效

  至于2001年原、被告所签订协议,系以强迫出嫁妇女迁出户口为条件,显然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剥夺了各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协议并非各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综上,各原告享有实体胜诉权。

  最终,为保护农村妇女和儿童的合法财产,维护弱势群体的法律利益,恢复公民失衡之法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分歧意见

  分歧意见一、驳回原告起诉

  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不应予以受理,本案中村委会与村民之间不是平等的主体,村民与村民委员会存有纵向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所以应当定性为行政案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4年12月20日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中认为“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所以本案应驳回起诉

  分歧意见二、应当受理,但应驳回诉讼请求

  按照《解释》的第二十四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构成享有分配权的主要要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是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核心问题。审判实践中,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标准上应采用户籍加义务结合标准。即除了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籍的外,还应与其他成员一样尽义务,才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的村民一般是指依法取得住所地村、组户籍,且与该农村集体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按照民法理论,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的观念实施民事行为,一方享受权利,也应向另一方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另一方向对方承担义务,也应当享受相应的权利。村民与该农村集体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实现收益分配的公平、公正,防止权利与义务脱节。村民在享有土地承包权、收益分配权的同时,应负有交纳“乡统筹”、“村提留”及参加农村集体组织公益事业活动等义务。此系民法中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之要求。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要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对等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如果产生纠纷,应禁止不尽义务者享有权利。

  各原告户口虽系于红石村,但各原告承包地早已取消,亦未承载交纳“乡统筹”、“村提留”及参加农村集体组织公益事业活动等之义务,已构成“空挂户”,所以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不应享有收益分配权。对此《解释》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纠纷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而各原告承包地早已取消,自然不存在承包地的征收与补偿问题,所以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至于被告收回已婚妇女的承包地是否违法以及原告对此行为是否存有异议,《解释》第一条亦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所以,行政救济才是解决承包地能否恢复问题的法定途径,显然各原告未能穷尽法律所设计的所有救济程序,而承包地的恢复又构成了本案中各原告诉求成立的前置条件。倘若本次处理终结以后此条件成就并溯及既往,则各原告仍享有基于新事实出现而派生的再诉权。

再有,法院对村民自治应予以必要的尊重,否则将产生公权对私权的侵犯。本收益分配方案的形成符合民主议定的程序,是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且未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本案中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体现,应确认其有效。在现行法律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未有明确规定之际,由权利人自行判断并无不当。

五、法官点评

  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和农村居民房屋的征收和征用,是国家基本建设的重要内容.征收和征用涉及到集体土地和农村居民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化,如何依法征收征用?如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如何确定征地补偿费的最终归属,如何处理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当前较为关注重要问题。

相应的,失地农民上访日益成为孕育社会不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失地农民上访固然与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村干部作风和农民自身素质等因素有关,但更为重要的是,制度缺失或法律漏洞是导致失地农民频繁上访的深层原因.这突出表现在征地补偿费分配存在以下两个“不明确”,即征地补偿费应该分配给谁不明确和征地补偿费应该如何分配不明确.有鉴于此,应当合理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当然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提请全国人大进行立法或立法解释,对此只能期待全国人大立法或立法解释的早日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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