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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假”职工社会保险由谁缴纳
——原告王剑等十三人与被告兴城市电子技术研究所劳动保险争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2-14 09:06:23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介绍

  原告王剑,男,一九七五年七月十八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绿园小区。

  原告徐春光,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绿园小区。

  原告郭峰,男、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生、汉族、住南大桥针织厂住宅。

  原告王志永,男、一九七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温泉街道办事处。

  原告李树权,男、一九七六年一月十五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新地号。

  原告齐宝刚,男、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东辛庄镇东辛庄村。

  原告李艳英,女、一九七二年三月三月一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东辛庄镇东辛庄村。

  原告徐闯,男、一九七七年八月二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温泉度假村。

  原告黄晓峰,男、一九七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四家办事处四家村。

  原告耿静,女、一九七四年十月十四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玉皇街文星社区11组。

  原告李明,女,一九七四年五月三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二四二家属住宅。

  原告吴刚,男、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原告王新,男、一九六九年二月二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南一街。

  被告兴城市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兴城市北大营家属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洪文,系该所所长。

  原告王剑等十三人与被告兴城市电子技术研究所劳动保险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新亮(律师),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黄德恩(律师)、陈忠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王剑等十三人系被告单位职工,均与被告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后因单位效益不好而放长假,当时单位承诺给付原告最低生活费并交纳社会保险,但至今原告的权益也未得到保障,所以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补交王剑等十三人1998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并补发1996年下半年至今最低生活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成立。十三名原告系被告招用的合同制工人,这些原告可以分为三类情况,(1)原告李明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1993年1月1日至1998年1月1日,合同履行到1998年已期满,因此原告李明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2)原告王新、黄晓峰、吴刚等三人虽然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1994年到1999年,但该三人已经与被告在1998年以前就签订了解除合同书,因此也无权要求被告履行上述义务。(3)其余九名原告,虽然合同未到期,但在1997年11月就自动离职,另谋高就,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新的合同,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因此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并且社会保险是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1997年11月以后原告没有在被告单位上班,没有工资,自己也没主动缴纳保险,其应当知道保险没有缴纳。现双方发生争议,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兴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另外,原告要求补发1996年下半年最低生活费,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二、审理过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兴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证据二、兴城市社会保险局交费记录。

  证据三、兴城市广播电视台广告通知一份。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

  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十三份。

  证据二、原告离职期间前后三个月月份工资明细表。

  证据三、兴城市工商管理局证明材料三份。

  证据四、原告吴刚等三人与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证据五、证人刘绍楼、赵洁的证言。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合议庭对双方所提供证据的采信情况,合议庭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剑等十三人均曾是被告单位合同制工人。其中(1)原告王新、黄晓峰二人已经于1998年1月1日前与被告单位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合同,虽然原告吴刚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没有体现出具体解除时间,但其母亲已经签字,其工资又领到1997年10月,并且三人都已将社会保险转为个体保险,并自己补交了保险金。(2)原告王智勇合同期限为1994年12月1日至1999年12月1日,但合同到期后原告依然在被告单位工作到2001年8月。(3)其余9人合同期为:王剑1994年12月1日至1999年12月1日;徐闯1995年8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徐春光1995年12月30日至2000年12月30;齐宝刚1993年9月29日至1998年9月29日;李艳英1995年5月20日至1990年5月20;郭峰1996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日;李树权1996年5月1日至2001年5月1日;耿静1993年9月29日至1998年9月29日;李明1993年1月1日至1998年1月1日。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五年,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订合同”。1997年11月以后,因为当时产权制度改革,企业处于半停产状态,这9个人于1997年底以后就没有上班,双方也没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2006年6月29日被告在兴城市电视台播出一则通知,通知原兴城市电子研究所职工于2006年7月1日前来单位领取养老保险手册。到单位以后除原告吴刚的母亲、王新及黄晓峰本人同意解除合同自己补交保险金外,其余原告人因保险和生活补助事宜与被告单位发生争执。2006年7月10日原告王剑等十三人以被告未给交纳社会保险和补发最低生活费为由向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三、裁判结果及理由

  ㈠、关于双方就劳动保险关系争议事实的受理。原告认为自己仍然是被告单位职工,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被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上保险。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结束,被告没有给其上保险的义务。对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是双方的基本争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可以看出本解释包含两个含义:一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应该给劳动者解除劳动通知书;二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也应该给劳动者终止合同通知书。现被告方没有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2006年6月29日。自2006年6月29日到2006年7月10日申请劳动部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的六十日时效,因此法院应该进入实体审理。

  (二)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既无论是国营企业职工、还是集体企业工人,个人私企的固定工,临时工在执行本法时是没有区别的,因此对原告称自己是国家分配的全民职工不适用劳动合同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期限为五年,属固定合同期限,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单位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为职工提供工资、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但原告王新,黄晓峰、吴刚已经同意与单位解除合同,并且已转为个体保险,自己补交了保险金,其请求的基础已经丧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虽然原告除王智勇外其余十二人1997年底以后没有正常上岗,但单位没有做出开除,解除合同等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没有上班这一行为的认可,双方在形式上依然保持着劳动合同关系。从目前证据情况来看,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任何其他形式的劳动合同,也未有实际的劳动关系,因此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仅为合同约定的期间。而原告李明的合同到1998年1月1日就已经到期,要求被告给付1998年以后的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166号)即《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中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单从规定看,被告没有履行规定的义务,但这种规定对本案的双方没有约束力,因为它的生效时间是2004年4月1日而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最晚的是2001年也已到期。因此该规定对本案不适用。

原告认为自己依然是被告单位员工本案的另一个理由,现原告全体人员的档案仍然由被告管理而没有转到劳动部门的人才管理中心。合议庭认为,这只能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义务,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合同终止后,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将劳动者的档案及人事关系移交到有关部门,如果因没有履行这个义务给劳动者带来损失的,劳动者可单就损失部分进行诉讼,举个例子:如果劳动者去保险部门上保险,因单位没有及时将保险档案移交而形成滞纳金等,应由单位负责。因此被告应给原告除王新、黄晓峰、吴刚、王智勇,李明外的八人补交合同期内的保险。

  1996年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智勇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又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符合第14条的规定,单位应按实际劳动期间给交纳保险金。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

  一、驳回李明、王新、黄晓峰、吴刚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王剑、徐春光、郭峰、王永志、李树权、齐宝刚、李艳英、徐闯、耿静等九人补交合同期限之内单位应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兴城市社会保险局计算数据为准。

  三、因最低生活补助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四、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劳动争议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及最低生活补助是否合理。

五、法官点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一些处于转型期的企业和用人单位,因为转换经营机制后,未能妥善处理好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而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且数量越来越多,涉及法律关系也越来越复杂。本案就是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而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经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后,诉至法院的情况,笔者仅以此案谈谈对此类案件受理情况的分析。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否进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直接受理此类案件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有关社会劳动保险的争议是纳入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的,但《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受理,而不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另外,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这就是说,劳动者一旦为用人单位是否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而与用人单位产生争议,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请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后,如一方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在处理决定生效后,申请执行的主体是相关的行政部门,而不是劳动者本人。

  那么此类案件为什么至今都为民事案件在受理呢?因为我国先行的劳动仲裁,是劳动行政部门下设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员也都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人员担任,劳动仲裁委员会却因为不是诉讼主体,因而不需承担诉讼风险,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如果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其就会成为被告,还要面对败诉风险。因此,从一定意义上来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确定其必须履行的义务,不能因为其不履行义务,而将本应该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解决的事情,推给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直接处理。这样做,既混淆了主体,又加重了劳动者的负担。因此,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如其不作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兴城市法院